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90,199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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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分別與伊訂立股票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達公司)記名股票各二百萬股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轉讓給伊,價款已全部付清,兩造間並約定因新永達公司增資在即,俟增資時一次辦理股票過戶,惟迄今已逾四年,被上訴人仍未辦理過戶,已給付遲延,經伊屢次催告辦理過戶手續,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以新永達公司尚未辦增資等語搪塞。
茲新永達公司財務惡化,廠房被拍賣,增資已屬遙不可期,故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返還價金五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約定俟新永達公司辦理增資後,始辦理股份轉讓手續,顯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新永達公司增資」此等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為伊履行其債務之清償期,雖新永達公司曾有支票退票及廠房遭查封拍賣之事實,惟此狀態僅屬暫時過渡性,新永達公司既未經法院宣告破產或解散登記,即非全無增資之可能,清償期應尚未屆至,惟伊願拋棄此一期限利益,同意立即辦理股票過戶,且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該條請求權之基礎乃契約解除時所產生,上訴人先謂契約解除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嗣又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敍明。
次查兩造訂立股票買賣契約時,約定「因新永達公司增資在即,故轉讓手續延至增資時一次過戶完成」,亦即約明俟新永達公司增資後,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顥係預期新永達公司將來必有增資之事實,以該增資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應認本件約定之清償期未確定期限。
再查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協同辦理股票過戶,且新永達公司目前僅係歇業,並未為解散登記,亦未被宣告破產,縱因暫時性財務危機,公司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公司主體尚存在,該公司只須在被宣告破產或辦理解散清算前,均隨時得由其公司原股東或任何投資人,以資金幫助而解決財務危機,或與債權人以和解方式渡過難關,非謂負債大於資產,即屬客觀增資不能。
復依原審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明新永達公司八十四年營業稅繳付情形觀之,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份,每月營業稅均如期申報,稅前盈餘達六百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足見新永達公司仍有繼續營業及盈餘,上訴人稱新永達公司已增資不能云云,為不可採。
按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係以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為限,亦即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新永達公司不能增資已確定,僅屬清償期屆至,且不能增資之事由係發生於新永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上訴人自無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次按給付無確定限期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清償期並未約定期限,已如前述,故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本件既約以新永達公司增資時,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新永達公司至今尚未增資,其清償期未屆至,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給付,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給付遲延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股票過戶手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李協德、黃達雄、周欽龍在第一審之供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故其主張曾以口頭催告之事實,即不足採。
另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雖係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股票過戶手續,惟查股票過戶之清償期既未屆至,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情形,是上訴人不得據此催告函,即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況此後上訴人即未再定期催告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其請求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曾主張兩造雖約定因新永達公司增資在即,俟增資時一次辦理股票過戶,然該公司財物惡化,廠房被拍賣,增資已屬遙不可期云云,該公司董事長李協德在原法院前審曾證稱:伊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股票,伊係被上訴人甲○○的代理人,因當時新永達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要增資,七十九年三、四月公司有決議要增資,而向交通銀行貸款六千萬元,交通銀行要求在七十九年八月以前要辦好增資,貸款才能生效,當時增資有此期限,故列入契約中,當時確實認為七十九年八月可辦增資,以後股東沒錢才沒辦增資,……公司資產八千多萬元,目前負債三億多元,公司現停業中,尚未辦解散,八十三年六月間公司財產陸續被查封、處分,亦無員工,不可能辦增資云云(見重上卷第五一、五三頁背面)。
倘增資已不可能,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原審就上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遽謂……公司主體尚存在,該公司只須在被宣告破產或辦理解散清算前,均隨時得由該公司原股東或任何投資人,以資金幫助而解決財務危機,或與債權人以和解方式渡過難關,非謂負債大於資產即屬客觀增資不能,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次查證人李協德在原法院前審又證稱:「買方要我催賣方辦股票過戶手續,我有催告賣方先生周欽龍、黃達雄,買方股份比例都計算好,以後因周、黃二人反對,怕公司財務惡化情形曝光,所以買方的過戶沒有辦」(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五一頁以下),被上訴人甲○○之夫黃達雄在第一審曾供稱:「李協德叫我們辦過戶時,我說你將印章帶來,但他始終沒有帶來,致無法過戶……。」
被上訴人乙○○之夫周欽龍亦在第一審供稱「……股票買賣合約簽訂後,我向董事長李協德提起要辦過戶……」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第九一頁以下)。
參互以觀,黃達雄、周欽龍並非系爭股票出賣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夫,倘若被上訴人未輾轉接獲口頭催告過戶通知,又未授權其夫回應,則黃達雄何以能回答李協德「你將印章帶來(過戶)」,周欽龍何以能向李協德「提起要辦過戶」﹖何以怕公司財務惡化情形曝光而反對過戶﹖原審漏未就上開重要證言予以審酌,遽認上訴人未曾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亦屬可議而難昭折服。
倘系爭股票過戶之清償期已屆至,而上訴人業已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未為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其後復以上述第一九九號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能否謂上訴人尚無契約解除權,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非無疑問。
原審對此未予審認明晰,徒以前開情詞,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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