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92,1997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毫不尊重伊之尊嚴,對伊苛責辱罵,且將共同購買之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後,逼伊出走,拒不交付房門鑰匙。

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細故教唆其胞弟林江溪傷害伊,且揚言殺害,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伊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上訴原審後,捨棄主張該條第二項之事由,追加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否認虐待及教唆伊弟傷害被上訴人,並以因繳交房屋貸款壓力,故將房屋出租,無拒絕同居及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所謂惡意遺棄,祇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足當之,並不須以先有同居之訴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存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必要。

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遭上訴人驅趕而離家,但兩造爭吵,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之弟互毆後離家,有戶口名簿可證。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之後,要求其搬走物品,並將兩造之女送交被上訴人扶養。

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付住家之房門鑰匙,俾盡同居之義務,惟上訴人拒不交付鑰匙。

被上訴人因夫妻吵架而自行搬出,嗣已要求返家,請求上訴人交付鑰匙(上訴人曾予更換,已在第一審陳明),以便履行同居義務,乃上訴人拒不交付(雖於第一審稱願意交付,但實際未交付,迄原審始明言拒絕),且要求其搬走物品,足見上訴人已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又明言拒不交付鑰匙,並將住屋出租他人,足見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堪予置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主張兩造結婚後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於台中縣大肚鄉○○路四三巷五十六號多年,八十三年七月因分家始同遷至新購之同鄉○○路○段一三三巷八七號三樓之二,被上訴人因雙方為細故爭吵而離家,伊曾返回婆家擬與被上訴人同居,但為其所拒,伊婆婆叫被上訴人與伊同住,被上訴人亦不願意,伊因負擔新屋貸款利息之壓力,乃將新屋出租他人,自無法將房門鑰匙交與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云云。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嫂柯美香在第一審曾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份兩造陸續吵架,被上訴人搬回家中住,上訴人央我轉告被上訴人如果不回來住,叫他把他的東西搬走,兩造是因買房子過戶而起爭執,我婆婆也有叫被上訴人回去與上訴人同住,但被上訴人不願意」。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亦曾供稱:「因他把我從新買的房子趕出來,所以我也不讓她回我家,我是因財產問題才要離婚」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等附第一審卷可考。

倘若上訴人有意返回婆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被拒無訛,而新屋如確已出租他人,自屬無從再將房門鑰匙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似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原審就上開重要事證未加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