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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鄭金城
鄭勝治
陳碧玉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四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四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分屬訴外人鄭武易及豐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義公司)所有,經法院拍賣,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
詎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陳碧玉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及棚架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上訴人陳碧玉並應拆除地上廟宇及棚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地拍定前經鄭武易及豐義公司允許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陳碧玉且每月給付鄭武易及豐義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承受該法律關係,不得請求伊拆除廟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執行筆錄、查封筆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稽。
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
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上訴人鄭金城、鄭勝治、乙○○及丙○○分別為債務人鄭武易之祖父、父及兄嫂,雖均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惟依戶籍謄本所載,鄭勝治為戶長,而為家屬之鄭武易、乙○○、丙○○則均已遷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五弄八○號,上訴人鄭金城則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四十七號,難認上訴人(陳碧玉除外)即為債務人鄭武易之輔助占有人。
上訴人鄭勝治、鄭金城雖均為豐義公司之董事,但渠未證明係為豐義公司而占有,亦難謂係輔助占有人。
至上訴人鄭勝治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鄭勝治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為其所自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催告其履行而未為履行,被上訴人已予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足憑。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鄭勝治即無合法占用權源。
上訴人陳碧玉雖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地,每月支付鄭武易及豐義公司一千元,並舉上訴人鄭勝治為證。
惟鄭勝治仍占有系爭房地並拒絕返還,與陳碧玉立場相同,所證尚難採信,況陳碧玉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中陳稱:本件未算租金一千元,水電費係付予鄭勝治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則其所謂租賃契約應係與鄭勝治所訂,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鄭武易及豐義公司無涉,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陳碧玉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末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僅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效力,是縱上訴人與債務人鄭武易及豐義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陳碧玉並應拆除廟宇及棚架,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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