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95,199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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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父施成於生前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其子三人,即伊、對造上訴人之夫施全材、訴外人施仁德及長孫施肇豐共四人,其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四○七、四六八號土地分由伊及施全材共有,四○七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二人各得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
四六八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伊分得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施全材分得一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
嗣後為求耕作方便遂商議交換前開二筆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即四○七號土地為伊單獨取得,四六八號土地由施全材單獨取得。
因交換結果致伊短少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對造上訴人甲○○○(施全材之妻,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意按時價補償。
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卅日將四六八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售與訴外人賴昆松,甲○○○自應給付伊二百七十平方公尺補償費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取得四六八號土地係施成所贈與,兩造並無共有並交換土地之事。
伊將四六八號土地售與賴昆松,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非每坪二萬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施成有子三人,為長子施仁德,次子施全材,三子乙○○,施全材已去世,故施全材應分得之財產以甲○○○名義登記。
系爭四○七號土地係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由施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四六八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由施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乙○○主張四○七、四六八號土地由施成分予兩造共有分耕,四○七號土地由伊與甲○○○各分一半,各得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
四六八號土地,由甲○○○分得一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乙○○分得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
嗣後二人協議四○七號土地分歸乙○○所有,四六八號土地分歸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分管四○七、四六八號土地時,耕作面積為二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分得四○七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短少二百七十平方公尺,甲○○○分管時耕作面積為三千零八十平方公尺,分得四六八號土地,面積為三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多得二百七十平方公尺等語,參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葉亮、施肇豐之證言,應屬可信。
又乙○○曾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在於甲○○○主張移轉登記時已支付時價買清,有調解筆錄可證。
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委員郭水抽結證:「聲請人(即乙○○)說要對造人(即甲○○○)將多餘二厘多的土地給他,但對造說登記時就已向聲請人付清,因雙方均無證據,故無法調解。」
等語。
甲○○○於第一審時亦稱:「我們已付清了,乙○○才會移轉給我們」等語。
乙○○向甲○○○催討補貼款時,甲○○○並未否認應給付金錢予乙○○,僅就金額為爭執而已,有錄音帶及譯本可憑。
證人即甲○○○之子施進益對錄音之真正不否認,僅稱雙方係就另筆五八五號土地買賣之事討價還價。
惟五八五號土地為甲○○○、乙○○、施仁德繼承施成之財產,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地並未買賣,何以乙○○要向甲○○○催討款項﹖足見施進益所言不實。
以上事證互相參酌以觀,堪認兩造於交換土地時,確曾約定甲○○○應將多得之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乙○○,並於出售土地時給付。
至於甲○○○所提之同意書係甲○○○所立,僅載明同意四六八號土地南側留置一公尺寬之水道,供四○七號土地使用人灌水而已,並未提及有關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補償之事,乙○○單純緘默,並不表示無權利,甲○○○以此否認乙○○之主張,尚嫌無稽。
又甲○○○辯稱施成另有一子施百分,與伊共同生活,受伊照顧,施百分死後,施成將施百分應得之財產多分予伊云云。
惟證人施肇豐證稱施百分係獨立生活,未與甲○○○共同生活。
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再四六八號土地雖曾為甲○○○之債權人蘇招治等聲請法院查封,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移轉予訴外人吳豐德,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甲○○○,吳豐德且提供該土地作為其與施進益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足見四六八號土地移轉予吳豐德,係逃避債權人追索或為加強債信而為,乙○○為甲○○○之親戚,應知其事,其未加催討,亦係人情之常,尚難認乙○○即喪失權利。
從而乙○○於甲○○○將四六八號土地真正出賣於賴昆松時,請求給付約定之補償金,應屬有據。
乙○○主張四六八號土地出賣時價係每坪二萬二千元,並舉葉亮及施文雄為證。
然證人葉亮、施文雄並未在場目賭,其所述當屬傳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系爭四六八號土地係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出賣於訴外人賴昆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該土地面積為三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故其每平方公尺價金為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共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從而乙○○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乙○○其餘之訴之判決,亦即駁回兩造之上訴。
廢棄部分
原審係依甲○○○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認定四六八號土地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每平方公尺合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二百七十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因而就逾此金額部分為乙○○不利之判決。
惟乙○○否認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主張甲○○○係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上開土地,並聲明訊問買受人賴昆松、代書林淑英,且聲明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查詢賴昆松給付價金之數額(一審二卷五三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十)。
原審未命甲○○○證明上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復未依乙○○之聲明調查證據,遽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而為乙○○不利判決部分,自屬違誤。
乙○○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開情詞為甲○○○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甲○○○上訴論旨主張證人施文雄曾結證「兩造本係東西分作」、「施百分係在甲○○○處吃飯」等語,又依地籍圖謄本記載四六八號土地與四○七號土地位置並非相連,與乙○○所繪現場位置簡圖明顯不同,以上均屬有利於伊之事實及證據,原審未予採用但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查原審係依證人葉亮、施肇豐之證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暨甲○○○於調解及第一審之陳述,認定兩造分別登記之面積與原分予兩造共有分耕之面積不符,乙○○因而短少之二百七十平方公尺,甲○○○同意以金錢補償,因而為甲○○○不利之判決。
上開施文雄之證言,不足據以推認施百分確曾受甲○○○照顧,施成因而將財產多分給甲○○○,即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雖漏未敍明不採之理由,惟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至四六八號土地與四○七號土地是否相連,亦與原審上開認定無涉。
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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