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03,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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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
(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是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判例)。
本件原審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所屬之大安分行。
上訴人既非當事人,竟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雖上開大安分行,係上訴人之分公司,然分公司乃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於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如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名義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係屬「訴之變更」(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此項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趣旨,於第三審程序,尚不得為之。
從而,上訴人以總公司之名義,對於以其分行為當事人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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