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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張蔡鴛鴦之遺產,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張蔡鴛鴦所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補助各繼承人,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事宜。
詎上訴人於辦妥貸款後,迄未依約將五十萬元交付伊等情,依委任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屬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就該財產有所爭執而提起訴訟,應以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權利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被上訴人及其妻曾私自領取張蔡鴛鴦之房屋租金退稅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借支公款九萬元,經抵銷後,已受領差額二萬元,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受委任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因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貸得之款項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既非就其被繼承人張蔡鴛鴦之遺產,或兩造共有之財產有所主張,自不須以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為被告。
次查兩造及張蔡鴛鴦之其他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每人補助五十萬元。
並委任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而上訴人亦已依約辦妥貸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復查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抵押貸款一千一百十四萬元,連同以前所貸得之款項,除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分配外,另再依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由租金收入扣抵共同債務之利息後,每人補助五十萬元。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已明確約定分配之方法,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應受分配之五十萬元。
至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張蔡鴛鴦之房屋租金退稅款及向公款借支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與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
惟因被上訴人已受領本件貸款中之二萬元,經予扣除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始則謂: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每人補助五十萬元云云;
繼則謂:依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由租金收入扣抵共同債務之利息後,每人補助五十萬元云云。
究係以貸款作為補助款,抑係以租金收入之剩餘款作為補助款,原審所為事實上之認定,尚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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