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20,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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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鍾承玉及訴外人鍾錦江(以下稱鍾承玉等)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許金城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由鍾承玉、鍾錦江提供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二九-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段二二四-四地號等八筆土地與許金城合建房屋,約定地主、承建人各分得房屋總棟數之十分之三點五、十分之六點五,許金城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由伊繼續興建房屋。
迨雙方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因伊另與訴外人陳凃壬妹合建房屋應分配與陳凃壬妹之房屋不足,三方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成立協議,由鍾承玉等將分給上訴人之編號B房屋讓與陳凃壬妹,上訴人不足部分由伊依合約比例補足。
嗣鍾承玉等由上訴人代理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伊按前述分配比例協議為地主分得十一點五間房屋,餘由伊取得。
而鍾承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訴請上訴人將伊分得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段二二九-三九、-五○、-五三、-五八地號土地四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認伊尚未補足房屋,上訴人得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判決伊敗訴確定。
嗣上訴人及鍾錦江訴請伊將前述土地上建物二棟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彼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認彼等應分得之十一點五棟房屋已全部分得,而判決彼等敗訴確定。
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按前開七十五年八月間之協議履行,伊業已依該協議會算及履行完畢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二九-三九地號面積○點○○四三公頃、同段二二九-五○地號面積○點○○○九公頃、同段二二九-五三地號面積○點○○四四公頃及同段二二九-五八地號面積○點○○一○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已於七十九年間依合建關係,訴請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兩造於長治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讓渡書、協議書、調解筆錄及上開各該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訴外人許金城與鍾承玉等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迭經訴外人顏進發、陳次雄、余麗雀及被上訴人等人之入夥、承受、拋棄與退夥,最後許金城部分之權利義務全由被上訴人承受,有讓渡書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上字第二二號履行契約事件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無不合。
復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固曾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上更㈠字第四十五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分得部分未依合約比例分配補足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已依約會算及履行完畢,屬前一訴訟終結後之新事實,是本件訴訟自非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再查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另訂協議書,載明:「雙方立協議書人甲方代表人許金城、乙方代表人乙○○,茲協議議定地主乙方所提供內埔鄉○○○段勝利路之土地由甲方興建房屋,分配比例乙方應取得壹拾壹點伍間房屋(含基地)……」,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鍾錦江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事件審理中,已陳明分到十間房屋,另有一點五間房屋之現金等事實,業經調卷查核屬實,則上訴人應分配之房屋已全部分得,堪予認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有關合建房屋分配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就合建房屋既已與上訴人會算並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約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參照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起訴為同一之請求,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上更㈠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已依約會算及履行完畢,係屬前一訴訟終結後之新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會算及履行完畢之事實,是否發生在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未予說明,遽認本件訴訟標的非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有疏略。
次查卷附協議書記載地主提供之土地為內埔鄉○○○段二二四-一四、-四、-一六、-六、-一五、-七、二二九-二、-一五、-四、-三、-五、-一二、-一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
又依卷附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地主提供之土地則為同上地段二二四-四、-六、-九、-七、-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二二九-二、-三、-五、-一一、-一二、-一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一審卷,第五五頁、第六○頁)。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則為同上地段二二九-三九、-五○、-五三、-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顯與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地號不符,原審未注意及此,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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