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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林瑞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一六三、二二七-三三九號等二筆土地係伊所共有。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其就系爭二二七-一六三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及二二七-三三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伊異議,由該所協調不成,該所即依職權裁處二二七-一六三號土地部分,應准予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另二二七-三三九號土地,因部分已供公眾通行,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俟勘測後始准予辦理,並通知伊如不服裁處結果,應於十五日內起訴等情。
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紅色及綠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信託登記於已故邱英妹名下之同小段二二七-二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原作為興南冷凍廠之基地及廠房之用,嗣因不敷使用,伊乃於四十六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加蓋如附圖所示紅色及綠色部分之獨立建物,作為機房及倉庫使用,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自得向該管中壢地政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壢地政所函、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及照片等件為證。
查系爭二二七-一六三號土地上之機房,二二七-三三九號土地上之倉庫,及同所二二七-二七號土地上之興南冷凍廠房屋,均為上訴人獨資興建。
該機房與興南冷凍廠有門相通,係依附於興南冷凍廠,而為興南冷凍廠之一部分,並非獨立建物。
倉庫部分,則依附於興南冷凍廠之圍牆。
依民法添附之法理,興南冷凍廠之所有人,取得系爭機房及倉庫之所有權。
次查,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將興南冷凍廠房屋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邱英妹等人名義,嗣終止部分信託,回復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
該興南冷凍廠及系爭機房與倉庫之所有權,並非均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辯謂:系爭機房及倉庫為獨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出資之伊單獨取得云云,為無足取。
按信託登記期間,信託財產應由受託人占有使用,委託人並未實際占有信託財產,不得主張有占用之情形,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興南冷凍廠歷年來之共有人達二十餘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將占有之事實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單獨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已單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綠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查系爭機房之面積為五十二平方公尺,有獨立之門戶;
系爭倉庫則為整座倉庫之一部分,並未與興南冷凍廠房屋相連接,有中壢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八三頁、原審更㈠卷三七頁、六八頁以後),該機房及倉庫似均非興南冷凍廠房屋之重要成分,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房及倉庫,各有出入之門戶,為與興南冷凍廠房屋分開之獨立建物云云(見原審更㈠卷一○三頁反面、一○四頁),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系爭機房及倉庫非獨立之建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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