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27,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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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潘麗莉通姦,且將財產贈與潘女,並常對伊大聲叫罵,更到伊服務之學校,當著學生及其他老師面前對伊漫罵侮辱。
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五-五號住處,毆打伊成傷,強取伊皮包,並將伊車子強行開走。
又於三更半夜將音響聲音放大,不讓其睡覺,要求伊同意潘女搬進住處同居,使伊精神及肉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復經常偕同潘女出國旅遊,進出公眾場所,形同夫妻。
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發生動搖,實難維持婚姻關係,本件離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潘女通姦,亦未於上訴人晚上睡覺時,將音響聲音放大不讓上訴人睡覺,及羞辱、恐嚇上訴人,更未於三更半夜叫上訴人起床,要上訴人同意讓潘女搬進住處同居。
上訴人知伊與潘女交往後,與伊書立協議書,伊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上訴人亦自認書立協議書後曾與伊行房,若伊有虐待上訴人,何以願與伊行房,足證伊未虐待上訴人。
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係上訴人自己跌倒摔傷,伊並無毆打上訴人。
上訴人離家後,伊屢勸上訴人回家,主觀上極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潘麗莉固曾多次同機出入境,惟其並未與潘女住宿同一房間,此據證人郭民通、高美虹證述屬實。
而潘女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僅透露對被上訴人愛慕之意及自己幽怨悱惻之情,無一語涉及床弟之事。
被上訴人辯謂:伊未與潘女通姦云云,為可採取。
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五-五號前,發生爭執,於拉扯間上訴人倒地受傷,上訴人所以受傷,緣於拉扯倒地,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情事。
又證人徐淑芬證稱:八十一年五月間(幾日忘了)上午,被上訴人至辦公室吵,罵上訴人穿休閒服能看嗎,又罵當一個老師開跑車到學校成何體統,強要拿車子鑰匙,上訴人不肯,校長後來有來勸,也知此事,當天被上訴人沒打上訴人,辦公室只我一人在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只至上訴人服務之學校將上訴人之吉普車開走,未曾侮辱上訴人。
另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已將協議時被上訴人給予之房地售予他人,且曾與被上訴人行房,可見兩造已捐棄前嫌,上訴人不得再執八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前發生之細故,謂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惟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標準。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潘女交往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主觀上復期望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未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徐淑芬於第一審證稱:「我與上訴人同辦公室,去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來校追罵上訴人,使辦公室外很多學生在圍觀,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穿衣服難看,又說當老師還開吉普車上班,還有一些都是讓人聽不下去,當時很多老師避開,我為了保護上訴人,仍坐在位上,被上訴人未動手,但氣勢逼人」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六頁反面、四七頁),倘徐淑芬之證言屬實,以上訴人受大專教育,身為人師之地位,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實非無疑。
原審僅摭取徐淑芬證言之片斷,即認被上訴人並未侮辱上訴人,殊嫌率斷。
次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非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被上訴人多次與潘麗莉同機出入境,潘女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又謂:「如果不是割捨不下你……你當真我願意揹負小老婆的頭銜嗎」、「我妾身不明,因為我做小」等語(見第一審卷八頁以下),似此情形,得否期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營和諧夫妻生活,亦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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