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30,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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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盧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榮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與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九十五萬二千元,付款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蘆洲分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民生分行)之支票各一張,惟遭伊之業務員羅維徵侵占,並將受款人變造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反公司),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行分行(下稱建成分行)提示,詎被上訴人均疏未注意各該支票業經變造,且未加蓋發票人簽章,及背書有不連續之情形,應拒付票款而仍予付款,致損害伊之票據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蘆洲分行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民生分行給付九十五萬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二紙,經羅維徵變造後,其受款人為崇反公司,票據背面之背書,亦為崇反公司,伊分別付款並無違誤。
且上訴人自始即未占有支票,不得向伊請求付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何況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不包括債權,且伊並非故意付款予崇反公司,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支票二紙,其中金額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於受款人「崇反公司」之「反」字上,有擦痕,且未蓋任何校對章或發票人之印章,另金額九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受款人欄有不明顯墨色暈散痕跡,且蓋有手印,並非蓋用發票人之印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附卷可稽,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者,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被上訴人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退票而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為付款人應負之形式審查義務。
惟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崇反公司經由建成分行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縱予退票,亦應返還崇反公司;
而上訴人縱向崇反公司取回,再向被上訴人提示,因支票已經塗改,被上訴人仍應予退票。
是上訴人除再向發票人請求另行簽發支票外,已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並無侵害可言。
其次被上訴人對經塗改而無發票人蓋章之支票付款,雖有過失,惟觀察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篆體字,一般人實難就其印文分辨為「崇反」或「崇友」公司,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無論指明為崇反公司或崇友公司,就其記載及背書之印文以觀,客觀上尚不能認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何況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本無認定之責,被上訴人付款雖有過失,亦難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固不負認定之責,惟就票據之形式是否合法,及其記載是否完整,仍難謂無審查之責。
本件系爭支票二紙,其記載之受款人,其中一紙有擦痕而未蓋任何校對章或發票人印章;
另一則有不明顯墨色暈散痕跡,且蓋有手印,並非蓋用發票人印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然系爭支票記載事項已有改寫、變造,而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尤以蓋用手印為甚,被上訴人仍予付款,其已否善盡付款人審查票據形式之責,殊值推求。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但又認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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