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37,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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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上訴 人 建華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劍光
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將「劍氣滿天花滿樓」、「新月傳奇」、「九月鷹飛」及「一劍刺向太陽」四部國語彩色影片臺灣地區電影放映權及電視錄影帶版權出售與訴外人金海、銀海及元寶等影業公司(以下稱金海等公司),至該影片之海外版權,除臺灣、大陸及星馬、泰國、美加等地區外,均先後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售與被上訴人。
為便於被上訴人拷貝影片,伊將上開系爭影片之底片交付被上訴人,惟約定如伊需印製拷貝時,被上訴人應協助添印,費用由伊自理。
嗣因金海等公司與電視公司簽約播映上開電影,亟需系爭影片之錄影帶四分之三母帶(以下稱母帶),伊乃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與被上訴人,請代為錄製系爭影片不附字幕之母帶。
詎被上訴人竟違約,交付之「新月傳奇」母帶附有字幕,其餘則不交付,任催不理。
金海等公司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催,限伊七日內交付母帶,逾期每部影片求償一百萬元。
伊為維信譽,乃於同年十月二日與金海等公司和解,以自資拍攝之「桃花傳奇」影片臺灣地區放映權,作價三百五十萬元讓售與金海等公司,將其中二百八十萬元作為伊未能交付系爭母帶之賠償金,賠償金海等公司。
伊所受此項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讓渡書記載,上訴人係將「劍氣滿天花滿樓」、「新月傳奇」及「九月鷹飛」影片讓渡與香港建華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建華公司),並非讓渡與伊,上訴人以伊為被告,尚有未合。
又出讓「一劍刺向太陽」影片者為大五影業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請求,亦有未合。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託拷貝影片契約存在,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諸錯誤,已依法撤銷,不得據該自認為不利於伊之判決。
且拷貝系爭四部影片母帶之費用為五萬四千元,上訴人僅給付四萬元,其餘任催不付,伊亦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代香港建華公司拒絕給付。
又金海等公司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上訴人同意賠付二百八十萬元,係臨訟勾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拷貝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七十年十二月三日伊書立之讓渡書、訴外人葉敍敦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之暫時收據及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劍光書立之同意書為證據。
惟依讓渡書記載,「劍氣滿天花滿樓」、「新月傳奇」、「九月鷹飛」三部影片(以下稱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之受讓人應為香港建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葉敍敦書立之暫時收據,係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委託書而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該委託書係使用香港建華公司用紙,記載文字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受託拷貝影片,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從香港將母帶寄來臺灣,足證拷貝地點在香港,被上訴人尚非當然之受託人。
而葉敍敦書立之暫時收據,係以訴外人華國電影公司便條紙書寫,上載文字並未陳明被上訴人為受託拷貝之人或收取拷貝費用之人,亦未表明葉敍敦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收取錄製費。
而葉敍敦到庭證稱:伊打電話去香港請示周劍光後,方收取四萬元,不知是香港建華公司或臺灣建華公司收錢,因老板同為周劍光一人等語,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查本件拷貝地點在香港,上訴人友人曾將新月傳奇母帶自香港攜帶來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倘若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拷貝,何以如此﹖而且,葉敍敦原為被上訴人經理,倘若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拷貝影片,葉敍敦即可作主收費,無向香港請示之必要,亦足佐證被上訴人並未受託拷貝劍氣滿天花滿樓三部影片。
至上訴人提出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劍光書立之同意書,其本文係由上訴人單方打字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周劍光雖以手寫方式書寫:「各片依照原合約辦理,並可照原價格加息購回」等字樣,惟周劍光除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外,亦為香港建華公司負責人,所書「原合約」云云,以其文義推之,應係指讓渡書而言,而讓渡書之受讓人為香港建華公司,則如前述,應認周劍光係以香港建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前開記載。
上訴人指稱周劍光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地位簽約,尚無可採。
又大五影業公司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書立之承諾書,則僅就「一劍刺向太陽」影片版權之買賣、讓渡為約定而已,並無片言隻字提及沖洗影片情事。
上訴人據此主張委託被上訴人拷貝「一劍刺向太陽」影片,亦屬無據。
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粘聰明律師於第一審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言詞辯論時自認:「一、所約定拷貝四部影片自認屬實,但價金五萬四千元未付清。
二、承認有委託拷貝之事實,是委託被告公司拷貝」等語,然上訴人七十年十二月三日書立讓渡書,係將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出讓與香港建華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委託書,委託拷貝者亦係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葉敍敦書立之臨時收據表明暫收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母帶工本費,上訴人委請之江明志律師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函,係催告交付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拷貝,於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後,其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再為催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亦僅要求臺灣建華公司及香港建華公司交付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拷貝之母帶,前開受託拷貝四部影片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並係出於錯誤,被上訴人予以撤銷,於法尚無不合。
兩造間並無拷貝影片之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撤銷自認者,除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且須證明係出於錯誤而自認。
被上訴人係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行言詞辯論時自認「所約定拷貝四部影片自認屬實,但價金五萬四千元未付清。
承認有委託拷貝之事實,是委託被告公司拷貝」等語。
在此之前之同年一月三日,被上訴人曾提出補充答辯狀辯稱:「原告自認其自行拍製之彩色國語影片叄部『劍氣滿天花滿樓』、『新月傳奇』及『九月鷹飛』,依讓渡書約定,僅保留該影片臺灣地區版權及大陸版權,另僅售出星馬、泰國及美加叄個地區之首輪放映版權,其餘海外全世界各地區版權均自即日起永遠賣斷予香港建華影業公司周劍光先生,且將全部底片一併交予受讓人點收,今後所有該叄部影片之一切權益,即歸香港建華影業公司周劍光先生所有(見證㈡讓渡書)。
是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應為香港建華影業公司,而非臺灣之建華影業公司」等語(見一審卷四八頁正面),又於原審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提示有關自認之筆錄時,答稱:「我們在地院就有主張香港建華影業公司,但法院仍要我們用臺灣建華影業公司,所以才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上易字卷一二八頁反面),被上訴人之自認能否認係出諸錯誤,不能無疑,本院已於前次發回意旨指明。
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徒以上訴人七十年十二月三日書立讓渡書,係將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出讓與香港建華公司,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委託書,乃委託拷貝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葉敍敦書立之臨時收據亦表明暫收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母帶工本費,上訴人委請之律師發函催告,亦僅請求交付劍氣滿天花滿樓等三部影片拷貝等情,而謂被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並係出於錯誤,准被上訴人撤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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