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40,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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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指定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繼母。

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七五二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七號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需錢孔急,向伊借款,經伊同意,以上開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而實際貸得六百萬元,悉由被上訴人領用。

嗣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上開房地以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順源,向中國商銀貸款之本息六百十六萬零二百十六元,則由黃順源清償予中國商銀以抵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未將該部分買賣價金返還予伊等情,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向中國商銀貸款四百萬元係用以償還伊先父陳保山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另二百萬元始係由伊向中國商銀借用。

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如要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必須上訴人出面蓋章,故伊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貸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中國商銀,實際貸得六百萬元,全數撥入被上訴人於中國商銀之存款帳戶中,悉由被上訴人領用,嗣由購買系爭房地之訴外人黃順源償還該部分貸款本息抵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中國商銀八十五年四月卅日中高授八五字第一七五號函附合約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提款明細表可稽,自堪採信。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中國商銀貸款六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即係伊於向中國商銀貸得後,再將之借給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與中國商銀訂立之借款契約載明:「立約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之十二個月內,憑借款支用書,在八百萬元額度內,循環支用本借款」等語,有前開借款契約可憑,被上訴人以其帳戶支領六百萬元,應係依該借款契約,而由其向中國商銀直接借取六百萬元,要無疑義,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向中國商銀借款三百萬元,另三百萬元為向上訴人所借。

且衡諸金融機關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均要求不動產共有人共同為借款人及義務人以利將來抵押權之執行,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借款人,但並未約定各人之借款金額若干,而實際借款人復為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被上訴人向中國商銀借款之擔保,至為明灼,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為共有人,故須由渠等共同向中國商銀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伊貸款後將之借予被上訴人云云,無可採取。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其向中國商銀借款三百萬元,再借予被上訴人,自難因其提供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抵押擔保,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其主張委無所據,自難信實。

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三百萬元,尚乏依據,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曾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惟兩造係因口頭上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後,伊始同意出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向中國商銀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並自中國商銀先後貸得六百萬元取用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二頁、六二頁反面);

而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立約人)為兩造,但所貸得之六百萬元全數撥入被上訴人於中國商銀之存款帳戶中,悉由被上訴人領用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卷附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並載明:「立約人(即兩造)因實際需要,無條件委託貴行將立約人向貴行所借得之款項悉數撥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號戶名甲○○(即被上訴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五七頁),原審未切實查明所謂「因實際需要」係何所指﹖倘其真意係上訴人本身無需借款,僅因必須並由上訴人在借款契約等相關文件蓋章,中國商銀始同意貸予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約定,即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中國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因上訴人出具名義而貸得之其中二分之一款項則亦撥由被上訴人領用,而事實上上訴人於各相關文件蓋章並指定貸款撥入帳戶後,中國商銀即依約將所貸予之款項全部撥入前開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又上訴人如果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向中國商銀借款之擔保(物上保證人),前述借款契約何以併列上訴人為借款立約人,而非列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原審謂:實際借款人復為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被上訴人向中國商銀借款之擔保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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