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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元及其利息;
㈡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對造上訴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大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仁河、乙○委任,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標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九巷三弄四號廠房、土地及生產設備等,伊已依委託內容得標、點交,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謝仁河及乙○原約定願以得標價值百分之十五支付報酬,嗣後雙方同意改以辦理期間每日八百元(新台幣、下同)及按得標價百分之七‧五計付報酬並簽立承諾書。
詎大城公司迄未為任何給付等情,爰求為命大城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另請求謝仁河之繼承人即謝嘉書、謝嘉修、謝嘉玲、謝嘉真、謝嘉珊及乙○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大城公司則以:伊從未與甲○○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約定;
且甲○○其時受僱為公司法務人員,已受領伊給付之薪資,其為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乃當然之理,無另行請求報酬之依據;
縱令甲○○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對大城公司之請求而受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大城公司應給付甲○○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對大城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經查大城公司前身為大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大城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甲○○主張伊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受大城公司、謝仁河、乙○有償概括委任標買不動產,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標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二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凱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九巷三弄四號之廠房連土地及生產設備,全部以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得標,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始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城公司完畢,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取回權狀交大城公司完成任務等情,業據甲○○提出標買說明書、標單、聲請書、民事委任狀、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筆錄、標買之動產缺少零件明細表、執行訊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為甲○○主張伊受大城公司委任一節為真實。
雖大城公司辯稱:甲○○自陳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每月領有六千元薪資,是其縱為大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述法院拍賣不動產等物點交事宜,亦係工作範圍內之職務,已領有報酬,自無再請求給付之理云云,惟查甲○○固於前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自認於六十七年受僱於大城公司,惟其主張前開自認係屬錯誤,因其於六十七年十月間仍受僱於台灣百鷹公司等語,經查甲○○於六十七年確係受僱於台灣百鷹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勞保卡為證,而大城公司復無法舉證甲○○其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之證明,且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亦記載:「惟查上訴人(指甲○○)之勞工保險卡記載之投保單位係大建公司,生效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亦係大建公司,勞保生效前之扣繳憑單自『六十九年一月』起至七十一年五月止之扣繳單位則為志聯公司。」
顯見甲○○確無於「六十七年間」受僱於大城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任何一家公司,故大城公司辯稱:甲○○於六十七年間受僱於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等之標買本為份內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甲○○主張伊受大城公司委任,約定應支付辦理期間之必要費用每日費用八百元及按得標價值計付百分之十五(嗣改依承諾書請求百分之七‧五,惟承諾書部分為大城公司所否認,甲○○復不能舉證或提出承諾書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故應給付三百十五日之必要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及按得標價值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之七‧五計付報酬為一百十萬四千元云云,惟查甲○○主張有約定上開計算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之事實均為大城公司所否認,甲○○復無法舉證有上開之計算方式,但本件標買不動產金額甚高,工作繁複,且其時甲○○尚未受僱於大城公司,故本件係有償委任,是甲○○得請求委任之報酬已無庸置疑,僅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認定而已。
經查有關一般仲介買賣不動產收取買賣雙方給付報酬,業據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房仲屋全聯字第一○六號函稱:「目前敝會所屬會員公司收取服務費標準皆在百分之五左右」,本院斟酌本件性質相近,認甲○○請求百分之五之委任費用尚屬合理,故甲○○依百分之五計算,請求大城公司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元及催告七日期滿後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甲○○上訴部分: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又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甲○○一再主張:大城公司及乙○、謝仁河等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立具承諾書,略以:「立承諾書人等承諾以前或今後委任甲○○辦理向各地方法院標買不動產或特別處理事件,均願補以前委任及支付今後委任辦理所需費用每日新台幣八百元外,並均願按各其價值及所獲得利潤百分之七‧五計付報酬。
絕無食言……。」
並由乙○親蓋公司章及其私章,謝仁河亦親自簽名蓋章,而該份承諾書原由伊放在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仁河)供伊專用之鐵櫃內,惟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兩度欲取回鐵櫃內之資料,分別因遭謝仁河上鎖或乙○拒絕而未果,目前該承諾書正本由乙○持有中,拒絕交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六頁反面、二○一頁、二四七頁,原審卷四○頁、二四四頁反面),第一審法院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民常八十四訴五三四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命大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出該承諾書到院(見第一審卷二四八頁),但大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仍未提出該承諾書。
乃原審未就甲○○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審酌及說明,遽以:乙○否認出具承諾書,且甲○○亦不能提出承諾書以實其說,而為不利於甲○○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
㈡、大城公司上訴部分:
⒈大城公司辯稱:甲○○自陳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大城公司,每月領有六千元薪資,是其縱為大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述法院拍賣不動產等物點交事宜,亦係工作範圍內之職務,已領有報酬,自無再請求給付之理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七頁反面),乃原審一方面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係記載「甲○○之勞工保險卡記載之投保單位係大建公司,生效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亦係大建公司,勞保生效前之扣繳憑單自『六十九年一月』起至七十一年五月止之扣繳單位則為志聯公司」,一方面竟又謂:顯見甲○○確無於「六十七年」間受僱於大城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任何一家公司,故大城公司稱甲○○於六十七年間受僱於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等之標買本為份內工作云云,自非可採,即以甲○○勞工保險卡上記載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扣繳單位為大建公司或志聯公司,推論甲○○於六十七年間未受僱於大城公司,與論理法則不無違背。
⒉依卷附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房仲屋全聯字
第一○六號函所載:「主旨:復貴院(指原法院)有關一般仲介買賣不動產收取買賣雙方給付報酬標準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目前敝會所屬會員公司收取服務費標準皆在百分之五左右。
現今本會對於一般仲介買賣不動產收取買賣雙方給付標準,尚無統一規定。」
(見原審卷一九四頁)觀之,該函似謂其會員內為公司組織者,目前收取仲介買賣不動產服務費之標準在百分之五左右,至於一般仲介買賣不動產收取買賣雙方給付報酬標準,則無統一規定,原法院認為「本件性質相近」,「甲○○請求百分之五之委任費用尚屬合理」,則似與上開函件所載內容不符,究竟上開信函所為記載,何以得認定為與本件性質相近,原審未詳予說明,遽謂甲○○根據六十七年間發生之委任事由適用上開函件所載屬於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公司組織會員目前對仲介買賣不動產之收取百分之五服務費標準為合理,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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