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用,伊於簽發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上訴人竟擅自偽造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等情。
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日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晚上八、九時許,在伊住家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時當場所簽發交付於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就其給付二百萬元之來源,於第一審陳稱:「部份是貨款,部份是我太太的私房錢約三十八萬,貨款是一百六十二萬元,是從八十三年三月初至四月累積兌換的貨款,都是現金」、「她累積多久之私房錢共三十八萬,於當天晚上交給我,我再湊成二百萬元交原告收受,當時二十疊均為千元大鈔。」
,於原審改稱:「二百萬現金其中五十萬元是我的,另一百五十萬元,是地下錢莊還我的一百五十萬元。」
、「因該款有一百五十萬元係彭忠山歸還上訴人之借款。
」各等語,前後不符。
就上訴人向彭忠山借款之時間、利息、何時通知還款等情節,上訴人稱:「……在四月八日之前五日即大約四月三日左右,我通知彭先生我需用錢。」
、「在八十二年初借,是一次借,我交給他太太。」
、「是放利息,我有一點利息收入,我是放一分利,是一次借,他每個月給我二萬元的利息。」
、「利息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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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彭忠山則證稱:「大約八十二年大約一月初時(向上訴人借款)。」
、「有(收利息)當時好像不到一分。」
、「他在提前一、二天打電話跟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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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田月蘭證稱:「八十三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利息)一分,在一個星期前(通知還錢)」。
上訴人與二證人就借款時間、利息、通知還款時間之陳述均不相符合。
何況證人彭忠山證稱:「我沒看到,但我們走時,錢尚在桌上,我不知乙○○有無借他。」
云云。
上訴人難以證明其有借二百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就該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尚未盡舉證之能事,尚難認兩造間確有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有關上訴人投資大陸源昌木業有限公司二百萬元股金,事後要求退還之爭執,與本件借貸無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既辯稱,借二百萬元給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項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贅述之本票簽發行為無效之理由,縱有不當,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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