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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益民
被 上訴 人 泰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珠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伊訂購門鎖等工程材料,嗣又追加訂貨,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上訴人除已交付部分貨款外,其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仲青開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抵充貨款之支票,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着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王仲青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其中自動門機,被上訴人尚未安裝,自不能請款;
且門弓器、門鎖部分亦未完工;
「自動鉛板門滑輪及不銹鋼蓋片」、「自動鉛板門不銹鋼門導軌」、「電動實心木門」、「電動實心木門(內襯鉛板)」亦與圖說不符,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訂購合約書係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簽訂,送貨簽收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六月至七月不等,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日期載明請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金額為四十萬元及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與上訴人交付上開二紙支票金額完全相符,參酌證人林文堂、劉建成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玉萍之證詞,顯見支票應係送貨後,根據請款單所開立,是上訴人稱上開支票係送貨前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先交付,未經結算等語,顯不足採。
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經核,卷附訂購合約書關於自動門之買賣註明:「含安裝,不含機箱蓋」,然依證人林文堂、劉建成之證言:因自動門有感應器,感應器須裝在機箱蓋上,所以必須先裝機箱蓋,再裝自動門等語,顯見自動門之安裝確須先備置機箱蓋,而本件買賣並不含機箱蓋,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備妥機箱蓋以供被上訴人安裝,則被上訴人既已將自動門機運抵工地,自應視已完成交付。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且核訂購合約書,並無關於安裝費用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安裝係服務性質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安裝費用,即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否認,另有在工地安裝完成六樘電動門,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安裝自動門不必先作機箱蓋,則上訴人辯稱:安裝自動門不必先作機箱蓋,可從被上訴人另有完成六樘電動門可知等語,亦無足採。
至上訴人依定作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所製作之工地工務通知書,指摘被上訴人之貨品與圖說不符部分,係指⑴自動鉛板門滑輪及其不銹鋼蓋片⑵自動鉛板門不銹鋼門導軌⑶電動實心木門⑷電動實心木門(內襯鉛板)等四項,然該四項物品,均非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物品有瑕疵,顯無理由。
再者,關於門弓器及門鎖部分,上訴人引用台中榮民總醫院函件,主張單項工程中有門弓器及門鎖未完工等語;
惟依兩造訂構合約書所載,並未約定此部分被上訴人並負有安裝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該物,則上訴人未將該物施作完成,乃其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間之工程履行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
查,本件自動門如須機箱蓋先安裝始能安裝,則原審謂被上訴人已將自動門機運抵工地,應視已完成交付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又原審以證人林文堂、劉建成之證言,認定自動門因有感應器,故須先裝機箱蓋,再裝自動門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一審卷六○頁正面),且表示:證人林文堂、劉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作證言不實在等語(原審卷四二頁正面),則原審對於該證言何以得以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予採信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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