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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AE-八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鄉○○○路慈航宮前,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跨入南下內側快車道行駛,而撞及伊所駕由北向南遵行己方車道行駛之PN-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左腳蹠骨骨折、左足左側脛骨骨折,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一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醫療期間減少之工作收入三十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七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所命給付之金額超過四十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只要不從事粗重工作,仍然可以正常工作,且上訴人受傷前養鹿之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又上訴人足部二、三趾受傷,致足部外觀變形,應不減少勞動能力,即若減少,亦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五八項之「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其有二趾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十四,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一五點三八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關於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上訴人遵行之車道,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蹠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刑事案卷(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過失傷害卷)內為憑。
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且台灣省彰化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上訴人侵入來車道而肇事,應負過失之責,有該鑑定書在刑事卷可按。
另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以過失傷害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調閱上開刑事卷可稽。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尚非無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斟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被撞傷後,先後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陳松中醫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共花費醫藥費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一元,有收據十六紙為證。
第一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十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兩造對此金額均不爭執,故就此部分,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㈡醫療期間減少之工作收入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每月之收入以五萬元(即包括家具行之薪資及養鹿收入)計算不爭執,而對第一審依上訴人主張,醫療期間六個月所減少之收入為三十萬元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亦不再審酌。
㈢看護費用部分: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受傷後,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間,確有僱用吳碧珍在醫院看護或在家看護及照顧家庭,幫忙養鹿及送小孩上學或送上訴人就醫等工作,每日工資二千元,計支付吳碧珍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碧珍結證在卷,復有收據六紙為憑。
而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分別接受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或陳松中醫診所或台中榮民總醫院石膏固定治療,其因腳無法行動,自有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二千元之工資與社會一般行情相當,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足蹠骨骨折及脛骨骨折,經診療一年餘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黃正彬鑑定結果為:「現左足疼痛變形,行動困難,功能部分喪失,已無法完全復原」,符合輕度之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之殘障類別,且不需要後續鑑定,有上訴人之殘障者鑑定表在卷可稽。
而為上開鑑定之醫師黃正彬係上訴人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診治醫師,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真實可信。
又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理學檢查顯示病人左小腿內側及踝部外側各有一長約十餘公分之疤痕(係前次車禍手術所遺留)。
踝關節活動度降低(約有二十度活動度),左足背略隆起變形,伴有輕微壓痛,病人並自訴左足背感覺異常,此外並無明顯異常之處。
X光檢查顯示病人左足蹠骨有骨折移位現象,有關病人能否好轉、康復等問題,因病人主要是因『陳舊性左足蹠骨骨折移位』所引起的障礙,建議由骨科部醫師評估後再作判定。
至於目前病況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則依其工作性質而定,如非勞力,須長期站立工作應無大礙,但須長時間站立,甚至依賴足部之工作,則可能有困難」云云,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五號函所附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卷可稽。
又上訴人之病況經同醫院骨科醫師鑑定結果為:「左側中足部Lisfranc氏骨折,脫位變形,不良癒合,病人目前行走不良,須使用一杖。
該病狀依學理可再開刀矯正,病情仍有機會改善。
但康復情況無法完全(恢)復如受傷前之狀況。
開刀改善狀況因人而異,目前無法預測。
若病人再度接受矯正手術,順利情況下癒合時間約需三個月」等語,亦有該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校附秘字第一六二四九號函檢附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在卷可按。
是由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足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左足部經開刀治療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且行動不良,須使用一杖,縱再度接受矯正手術,亦無法完全康復如受傷前之狀況,及依上訴人目前之病況,無法長時間站立,如從事依賴足部之工作,將有困難至明。
而上訴人受傷前擔任家具行業務代表,並兼從事養鹿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均須長時間站立,且須依賴足部工作,因此依上訴人之病況,當然影響其正常工作。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傷可完全復原,且不影響正常工作等語,不足採信。
又依上訴人之殘障者鑑定表所載,上訴人係左足蹠骨骨折移位變形,功能部分喪失,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一四七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十三,給付標準為六十日,依該給付標準表所載「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障缺者」為二等級殘廢(即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給付標準為一千日,則依上開給付標準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傷,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一千分之六○,即百分之六。
又上訴人每月收入兩造均同意以五萬元計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再為爭執,殊不足採。
而上訴人係四十年五月三十日出生,工作至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滿六十歲,是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自八十五年六月至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合計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合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七百二十萬元,然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不予審酌。
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其在此範圍本息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上訴人之殘障者鑑定表所載:「現左足疼痛變形,行動困難,功能部分喪失,已無法完全復原」,符合輕度之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害(見第一審證物袋之鑑定表),原審雖認定該鑑定結果,應屬真實可信。
惟其鑑定結果僅謂上訴人之傷係「輕度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害」,並未言及關節遺存障害之情事,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觀,究屬於第一百四十一項之「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抑為第一百四十七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顯未明確,原審自應詳加查明,以為判斷之依據。
原審未遑為之,僅泛言依殘障者鑑定表所載,認定上訴人之傷害,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百四十七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尚屬速斷。
且縱如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為十三,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記載,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三點○七,原審何以不予採用,乃逕行以殘廢等級為十三,給付標準為六十日,與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一千日,兩相比例計算,認定上訴人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一千分之六○,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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