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61,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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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八九九之三號、旱、面積○點三九四五公頃土地,被上訴人甲○○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同段八八六之二號、旱、面積○點一四九○公頃土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約定,該兩筆承租地,每人各有三分之一使用耕作權。

然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交付伊耕作,均置之不理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黑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分產時,即約定系爭承租地,分由被上訴人二人耕作,六十四年間,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二人尚未辦理承租,即向屏東縣政府以繼承人身分,取得八九九之三號土地之承租權,應屬非法。

至兩造於七十三年立具之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耕作權,惟該協議並約定上訴人應分擔服侍兩造之母。

乃上訴人竟將兩造母趕出,未履行協議,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給上訴人耕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佃租收據二十八張、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

然按兩造固於上開協議書內約定各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耕作權,惟並未約定各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系爭二筆承租耕地,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二人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上訴人可使用系爭二筆耕地之位置尚屬不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黑色部分,土地交付,自屬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伊於原審陳述:「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二筆均有三分之一持分之耕地承租使用權,本件準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使用部分……。

若鈞院認有未妥,只要公平公正亦可另行判決他部分予上訴人耕作……。」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未詳加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二筆固經兩造協議,各有三分之一耕作權,然並未指定特定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如何就系爭土地二筆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兩造協議之,不得因雙方未協議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分管協議不成,而訴請法院為分割或分管之判決。

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命為分割或命被上訴人交付其他部分之土地,顯屬無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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