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63,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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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國慶
歌聲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蔡雪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萍
被 上訴 人 樂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燕賢
被 上訴 人 儷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國慶係「陳達儒國台語歌詞集」第一集、第二集、第三集及「心茫茫」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歌聲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歌聲公司)係「白牡丹」、「滿山春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被上訴人均係經營KTV業者,未得上訴人之授權即「公開演出」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而伴唱帶視聽著作係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且該視聽著作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明示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不得再授權予KTV業者使用。
被上訴人經營KTV,播映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係「公開演出」伊之音樂著作,未經伊之授權,自係侵害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澤公司)給付陳國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樂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榮興業公司)給付陳國慶三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歌聲公司五萬元,被上訴人儷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儷舍公司忠孝分公司)給付陳國慶四十五萬元、給付歌聲公司十萬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伴唱帶為視聽著作,乃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共同著作」,而非「衍生著作」,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應解為係原音樂著作權人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行使該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包括授權他人利用該共同著作。
而被上訴人所播映者均係有合法版權之伴唱帶。
縱該伴唱帶非與原音樂著作權人之共同著作,惟原音樂著作權人既已向伴唱帶製作公司收取版稅(權利金),由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出售予KTV業者,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原音樂著作權人顯已同意再授權KTV業者播映其音樂,此即默示之授權(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謂之「約定不明」者,自有不同。
又KTV業者播映伴唱帶,僅為「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演出」,蓋實際演出者為點唱之消費者,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庸付費予原音樂著作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六張、現場照片四十五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
然按所謂共同著作,其要件有三:㈠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
㈡須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
㈢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致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之利用。
其所強調者,厥係共同著作應為單一著作。
而伴唱帶並非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與伴唱帶製作公司共同參與創作,蓋音樂著作係創作在先,伴唱帶之視聽著作在後,於創作之際雙方亦無共同關係(雙方係各自分別創作),且音樂著作完全可以從伴唱帶中分離出來個別的加以利用。
乃該伴唱帶之攝影師、導演及演員等,方係共同著作人,其所共同著作完成者,亦僅該伴唱帶單一之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人之著作可從中個別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
反觀詞曲著作此種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為型態截然不同之兩種著作,並非單一著作,音樂著作之創作亦非與視聽著作同時共同為之,因伴唱帶製作公司所製作完成之一捲伴唱帶(即拍攝完成影像),即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可任意搭配任何一首音樂著作而成為不同之結合著作,同樣之影像搭配不同之歌詞歌曲,同樣之歌詞或歌曲更可能因不同伴唱帶製作公司加以選用製作成伴唱帶而搭配不同之影像,故音樂著作與伴唱帶視聽著作並非共同著作。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該共同著作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代表人,行使伴唱帶之共同著作財產權,包括授權KTV業者利用該共同著作,即非可採。
惟按KTV業者向伴唱帶公司所購入之營業用伴唱帶,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KTV或卡拉OK業者為營業性之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於KTV或卡拉OK業者,KTV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之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即上訴人)授權製作時,即已取得可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準此,被上訴人向伴唱帶公司購買營業用之伴唱帶,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乃是經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使用其著作權,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既稱「現場」,則無論是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均係在「現場」表演、演奏、上演等之原創作立即表演給公眾觀賞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KTV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之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
是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並非「公開演出」,況縱令上開行為係「公開演出」,亦係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其使用歌曲,亦無侵害其著作權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公開演出伴唱帶,侵害其歌曲著作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稱伴唱帶公司所獲得之授權僅有一次重製權,並無公開演出之授權,自不得轉授權不特定KTV業者公開演出。
被上訴人等以KTV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伴唱帶(視聽著作)之行為,係屬公開演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另行支付費用與上訴人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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