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764,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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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不當得利等事件涉訟,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四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
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尚有下列未經斟酌且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即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萬華字第十七號勘測圖證明上訴人乙○○○、丙○○之房屋除保存登記外,增建部分占用四十五地號僅一點三四及一點八○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分別占用十一及十平方公尺,差距過大。
㈡依據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勘測圖,以在圖面及公文上說明五十五年原核准登記上訴人建物基地買受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畸零地(五四地號)。
㈢依據原核准保存登記之建物平面圖,雙方買賣契約買受範圍乙○○○買受建物基地三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四五平方公尺,丙○○買受建物基地三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四七平方公尺,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補正公文所指圖面標示與原保存登記完全符合,依據原買賣契約,上訴人僅買如保存登記面積相同之基地範圍,縱使基地包括建四五地號之土地,該四五地號亦一併讓售於上訴人,雖該四五地號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上訴人,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亦係合法占有該四五地號,既有占用權源,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不能成立。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謂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前開證據內容,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爭執。
又上訴人所指前開未經斟酌之證據,業經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主張,而遭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為再審理由。
另上訴人並未提出法規或判例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錯誤,顯不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未提出具體說明,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具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然仍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顯有錯誤情形,亦不合再審要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查上訴人提出證一、二、三、四、七、八、九號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然查證二號、三號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證一號縱經斟酌,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證七、八號、證九號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並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再審之條件亦不相符。
至上訴人所指未經斟酌證四號證物即原保存登記部分,縱經斟酌,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綜之,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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