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邱 秀 書
邱 秀 能
邱 秀 忠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辦理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第二一一、二一六、二一一-一、二一○-二、二一六-一、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書辦理同段二一一-一、二一○-二、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能辦理同段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忠辦理同段二一六-一、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邱秀書、邱秀能、邱秀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甲○○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二一○、二一○-二、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一六、二一六-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甲○○並徵得其他共有人(即甲○○以外之上訴人及邱秀隆等人)之同意,並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九十萬元,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大平段第二一一號土地,甲○○應有部分六分之二;
第二一○、二一一、二一六號土地,乙○○、邱秀隆、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二一一-一、二一○-二號土地,乙○○、邱秀隆、邱秀書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一;
二一六-一號土地,乙○○、邱秀隆、邱秀忠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出賣部分亦僅甲○○依其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乙○○、邱秀書、邱秀能、邱秀忠(下稱乙○○等四人)並未同意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全部訂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籍圖為證。
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二八號詐欺案偵查中,已供認其出賣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有偵訊筆錄可稽。
且上開買賣契約第一條亦載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買賣。
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除邱阿本(大平段二一○號共有人)外,嗣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分別蓋章同意出賣其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張可稽。
且甲○○及乙○○等四人,對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以及分別在各該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之事實,均不爭執。
而該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內,關於出賣權利範圍,均記明為「全部」,訂立契約人欄內關於出賣人出賣權利範圍,均分別記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出賣持分),是其出賣者,應為系爭土地全部,非僅甲○○個人應有部分,至為明顯。
是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於被上訴人。
除大平段二一○號土地共有人邱阿本以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甲○○出賣,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買賣之效力應及於同意之他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中第二一一號土地,地目為田,編訂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其承買人依法須具有自耕能力,而本件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業據其提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發給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買賣依法自屬有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正當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不爭執(見原更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惟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係記載「大平段二一一、二一六號」二筆,且其中乙○○並未蓋章。
原審就此二筆土地,命乙○○辦理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有未洽。
次按事實法院,審理訴訟方式,以採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結果為判決之基礎。
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八張,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審並未就上開證據(契約書八張)命兩造為之言詞辯論,有原更審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審就第二一一-一、二一○-二、二一六-一、二一○號土地為不利上訴人乙○○、邱秀書、邱秀忠、邱秀能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甲○○辦理第二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第三項命上訴人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辦理第二一一號及二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