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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騰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有 慈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人 王洪仲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零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騰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邁公司)所僱用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無照駕駛該公司所有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一路交岔口,遇紅燈右轉文化一路擬駛往中山高速公路時,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伊所騎機車碰撞,伊受重力撞擊彈起掉落於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再摔落於地,致伊嘴唇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股骨頸骨骨折、左脛排骨開放性骨折,造成「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殘廢,伊因本件車禍住院療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特別看護費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又伊原係看護人員,因本件車禍而殘廢,無法再行工作,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二百萬元,並請求慰籍金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而肇事,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倘認上訴人甲○○有過失,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主張過失相抵。
另甲○○係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非執行騰邁公司業務,騰邁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或行近人車擁擠處所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傍晚六時許,時值嚴冬,天色黑暗,上訴人甲○○在轉彎前僅注意尾隨車輛,未注意轉彎後林口鄉○○○路○路況,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
另依現場圖所示,甲○○於車禍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呈左斜向停放,跨越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車頭朝內車道,右前輪距人行道有二‧九公尺,右後輪距人行道有二‧一公尺。
足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徑人車擁擠之林口市區交岔口,疏未注意轉彎後文化一路之路況,亦未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致其小客車甫轉彎,車頭尚未轉正,車輛猶跨越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間,車身距路邊不及三公尺處,即與被上訴人機車相碰撞。
倘甲○○已注意車前狀況,留意行進方向有無其他人車,依照常情,當不致於車一轉彎車身尚未轉正,雙輪尚未到達快車道,即與被上訴人機車相撞之理。
足見甲○○欠缺必要之注意,至為明顯,其抗辯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查林口鄉○○○路往中山高速公路路段,為單行道,在該路段之王室傢俱行前,欲通往忠孝路,應右轉循文化一路漸進至分隔缺口再行折返,不得左轉直接橫越忠孝路,有現場圖可稽,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而被上訴人係逆向騎車橫越忠孝路,業據證人夏燕蘋結證在卷,證人即承辦警員薛永康亦證稱被上訴人於警局自承從王室傢俱行橫越忠孝路等情無訛。
經斟酌車禍發生經過,認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欠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則違規逆向行車致釀事故,其中甲○○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減少十分之七。
又上訴人甲○○為騰邁公司所僱用之職員,並無駕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當天在騰邁公司林口工廠加班後,駕駛公司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事夏燕蘋、陳雪蘋等下班之事實,亦為上人甲○○在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甲○○為騰邁公司之業務員,既因騰邁公司趕貨而加班,加班甫結束,即駕駛騰邁公司小客車,載送騰邁公司另二位同事離開工廠,於半途中肇事,在客觀上甲○○之駕車與騰邁公司業務有關,騰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甲○○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甲○○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實際支出醫藥費為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長庚醫院醫療費收據為憑,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後五次住院手術多次,在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僱請呂孟珍等八人看護,每天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一百元不等,共支出看護費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證明書為證,依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其僱請特別看護自屬必要,依過失比例。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看護費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長庚醫院甲種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左腿斷四節,五度住院,多次手術,現左臗為半人工關節置換,兩下肢不等長,左膝彎曲仍不良,需長期復健,屬勞保殘障第一四一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最後出院以前,因療傷多次進入醫院施以手術,無法工作,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在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屆滿六十歲前一日,因長期復健一下肢遺存顯著障礙,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一項,屬七等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
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以後,達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體力衰退,難以看顧病人,此部分無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原在長庚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轉至吉祥護理中心擔任護佐,有吉祥看護中心覆函可憑,當時每位護佐之合理收入,為每月五萬元,亦有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八十五年住服字第○○九號函可稽。
自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最後出院日,一年二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為七十萬元。
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工作損失為一個月又二十九天,計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
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計六年七月又二十四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上訴人收入減少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以上合計減少收入總額為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依過失比例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九元。
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左腿斷四節,前後住院五次,多次開刀診療,目前兩下肢不等長,左膝彎曲不良,須長期復健,其身心自受極大痛苦,經審酌被上訴人為護理人員,上訴人騰邁公司有營業所及林口工廠,上訴人甲○○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業務員,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為被上訴人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依過失相抵法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十二萬元之慰藉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爰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及敗訴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二百萬元,並須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慰藉金,以資慰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及第一六九頁)。
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計為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復認其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而以上開金額為基準,依過失相抵法則,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及慰藉金合計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特別看護費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二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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