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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尤春輝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之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擴張部分除外)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之利息,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有公司)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尤春輝負連帶債務,仁有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尤春輝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仁有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尤春輝,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尤春輝係仁有公司僱用擔任駕駛HH-一五八號遊覽車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段連坑巷一六八號前過失肇事,該遊覽車翻落二十餘公尺山谷下,致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僱用看護人員幫助之費用(包括第二次開刀之二個月)十五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四萬元,第二次開刀之醫療費用十六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其中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工作損害金三十六萬元、僱用看護費用九萬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共計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仁有公司、被上訴人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撤回其勝訴之東興診所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元及僱用看護費用九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並就其上訴之第二次開刀手術治療費用減縮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該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僱用看護費用六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減縮自其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起訴後繼續支付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三百元,乃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其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仁有公司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非遊覽車保養不當,而係司機尤春輝在外倒車撞鬆油栓,且對突發狀況處理不當所致,全屬尤春輝個人之過失所致,伊公司無從防範監督。
又伊公司對於車輛保養有固定之作業流程,且不定期對客車駕駛員實施勤務訓練與安全講習,伊公司對於尤春輝職務之執行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泰安中醫診所三萬七千六百元,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第二次開刀手術亦非必要,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實在,精神慰藉金請求過高;
上訴人尤春輝以:伊無力負擔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附近之連續下坡急彎路段,係雙向二車道,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尤春輝所駕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中興嶺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於肇事路段對向車道路邊中興支一三二號電桿南邊之台電路燈二五區四七○一六號電桿有擦痕高一公尺,往南又有二‧九公尺胎痕、九‧六公尺胎痕兩處,往南台電路燈二五區四七○-一七號電桿往南四‧四公尺處為大客車翻落山谷處,肇事處為連續彎路下坡路段之右彎處,大客車行向右側為山壁,左側為山谷,大客車係於出左彎道後於右彎處未順路右彎,而呈直線行徑衝出左路外翻落深約二十公尺之山崖下。
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綜觀尤春輝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七八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之供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七四號相驗案件卷宗所附證人即台中縣監理站主任陳新彬勘驗肇事車輛結果、台中縣豐原監理站檢察紀錄之煞車測試結果,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所附尤春輝駕駛大客車行車紀錄表,於十七時二十分許,即最後行駛時刻,顯示車速約四十五公里,而後往零直線掉落等情,足證尤春輝駕駛營業大客車,駛經前述地點,行前倒車疏於注意撞及供油系統螺栓致漏油時,未能妥適處理以工具栓緊,未注意柴油已滲漏將盡,仍繼續行駛,在行經上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為連續下坡彎道之路段時,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超速前行,遇狀況又駕控失措,致大客車衝出路面,尤春輝之過失甚為明顯。
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尤春輝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可憑。
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係尤春輝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尤春輝係仁有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而肇事。
仁有公司雖辯稱,尤春輝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驗豐富,從無肇事紀錄,堪稱優良駕駛,伊公司對於車輛保養有固定之作業流程,且不定期對客車駕駛員實施勤務訓練與安全講習云云。
縱令屬實,仍不能證明其對於監督尤春輝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相當之注意。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付醫藥費用,陸軍第八○三總醫院二千零七十五元,長庚醫院八百元,劉昌平診所一千五百元,泰安中醫診所三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仁有公司除抗辯泰安中醫診所三萬七千六百元,非屬被上訴人醫療所必需外,餘不爭執。
查證人即泰安中醫診所醫師謝健一證稱:「我是中醫師,領有執照,她(即被上訴人)是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骨折,她的酸痛是骨折引起的神經酸痛……目前還是如此,可說是半個廢人,她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我那邊治療,總共花了三萬七千六百元……雷射是針炙儀器,那是根據針炙原理做的……她的疼痛是車禍引起的,當然要治療,除非她能忍受痛苦」云云。
足見上開支付泰安中醫診所三萬七千六百元,係被上訴人受傷醫療所必需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起訴後繼續支付之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三百元(包括長庚醫院一千三百元、中山X光線醫學化驗院六千元、台中東興診所一萬三千五百元、士林良安診所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起訴請求之第二次開刀手術醫療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合計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仁有公司除抗辯第二次開刀手術並非必要,該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其中健保支付部分亦應扣除外,對其餘支付部分並不爭執。
查被上訴人第二次開刀手術部分,雖第一審向陸軍第八○三總醫院函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並無第二次手術之必要,固有該醫院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函二份可稽。
惟上述函件僅係謂「張員(即被上訴人)若無後之併發症,則無需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器」等語,並無明確指稱無需再次手術醫療。
且被上訴人接受手術復位及脊椎復位固定系統手術後,有酸痛之併發症,已據證人即泰安中醫診所醫師謝健一結證屬實。
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而實施第二次開刀手術,自屬被上訴人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行為。
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被上訴人第二次開刀手術支出醫療費用中,雖有部分為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仍無礙被上訴人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三百元及起訴請求第二次開刀手術醫療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均屬有據。
㈡、工作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車禍肇事日起長達一年不能工作,有陸軍第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醫院診斷書第四點記載,宜療養一年等語可證。
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前在台中集勝椅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云云,不足採取。
惟被上訴人具有工作能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住進長庚醫院做第二次開刀手術,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可稽。
且證人邱唐杏證稱:「我是(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到醫院去照顧她(即被上訴人),直到七月二十日止,看護費用是一個月三萬元,總共給我三個月計九萬元,此後我有空的話,偶而也去幫忙」等語以觀,被上訴人第二次開刀手術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六個月。
則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肇事之日起一年期間,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不能工作而所受損失,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八二勞動二字第四八七九七號函頒定,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每日四百四十五元計算,及該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八三勞字第三二一三三號函頒定,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每日四百六十七元計算(該調整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實施),被上訴人前揭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13,350×9+445 ×40+467 ×51=161,767 )。
又第二次開刀手術須休養六個月,即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八萬四千零六十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損失計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即屬有據。
㈢、僱用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第二次開刀手術支出看護費用二個月,每月三萬元,計六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唐杏結證屬實。
上訴人接受第二次開刀手術後,行動不便,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其僱用一般看護照顧起居,為其受傷後,所必需之支出,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後,赴澳洲雪梨留學,八十二年間考入台中喜信學院外文系夜間部就讀,無任何財產;
尤春輝係國中畢業,無任何財產;
仁有公司係台中市公共客運公司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憑。
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經過二次開刀手術,其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甚大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元為相當。
綜上所述,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工作能力損害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該醫藥費用、工作能力損害金計二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爰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又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次開刀手術醫藥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第二次手術僱用看護費用六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部分,均屬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自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另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其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關於醫療費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各該利息暨慰藉金十萬元部分之判決;
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次開刀手術醫療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其利息、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如數給付;
又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仁有公司對於其載客營運之遊覽車疏於維修保養,其從事公眾運輸工作之司機,竟發生對突發狀況處理不當之情事,顯見對該司機之選任及監督有疏忽,對該司機之執行職務,又不能善盡監督之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三七頁背面、三八頁正面、一九四頁背面)。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伊主張有關車輛保養及選任、監督尤春輝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均無爭執云云,係屬誤會。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失、僱用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見第一審交附民字卷二頁正面),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訴字卷六頁正、背面)。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四百四十五元,十一日合計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即有可議。
次依卷附長庚醫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住進該醫院治療(見原審卷一七○頁)。
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住進該醫院做第二次開刀手術,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依證人邱唐杏之前揭證詞,被上訴人第二次開刀手術,邱唐杏僅看護被上訴人三個月,原審遽謂被上訴人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六個月,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有未合。
末查被上訴人上開第二次開刀手術,其病症如何,治療以及身體復原之情形如何,行動如何不便,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須休養六個月,須僱用看護照顧二個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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