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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十九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
占有面積共五十九平方公尺(如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舊地號即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第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二四一之二十、二四一之廿一、二四一之廿七、二四一之廿八、二四一之三十地號,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廿地號經重測合併於內湖段木柵小段二三三之一五地號,嗣二三三之一五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地號」。
重測前第二四一之十七及二四一之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賴萬成,系爭建物之前手為高榮堯所有,高榮堯為賴萬成之岳父,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得地主賴萬成同意,自非無權占用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嗣向高榮堯後手蔡朝憲購買系爭房屋,同有使用系爭第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經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高榮堯所有,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舊地號即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第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二四一之二十、二四一之廿一、二四一之廿七、二四一之廿八、二四一之三十地號,業經原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申請資料查明,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建物標示逕為變更登記簽辦單在卷可稽。
又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萬成,經重測合併於內湖段木柵小段二三三之一五地號,嗣二三三之一五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證物外放)。
而高榮堯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賴萬成之同意,亦有上開聲請書可證(見所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卷影本附原審卷四十頁)。
則系爭房屋原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即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甚明。
況該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載有建號「1667」之建物存在,該建號「1667」建物即為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
至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四年間重測確定界址為第一審判決附圖之AB線上(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上開一二四地號斜線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該重測確定界址乃發生於系爭房屋徵得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辦理保存登記之後,系爭土地固為上訴人所有,惟仍不影響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依據。
系爭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既係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僅抗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賴萬成,系爭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當初賴萬成之岳父高榮堯興建系爭房屋時,賴萬成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備註欄已蓋章表示「本人同意高榮堯辦理建物登記」,足證高榮堯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向高榮堯之後手蔡朝憲購買系爭房屋,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未主張高榮堯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原審未進一步推闡明晰,被上訴人所謂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究何所指﹖遽認高榮堯建築系爭房屋,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且縱令高榮堯當初確係基於使用借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無移轉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能。
再者,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既已分別由原所有權人賴萬成、高榮堯輾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得再執高榮堯與賴萬成間之使用借貸,據以對抗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亦有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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