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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
李○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治律師
被 上 訴人 簡○○
法定代理人 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係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五日生,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未滿二十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當日下午李○○無照駕駛機車撞及伊,致伊腦挫傷,呈植物人狀態,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日常生活起居均賴專人照顧,生活上每日增加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看護費用。
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係由親人看護,比照職業護士收費標準,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
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伊雇用寶優看護中心派員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又伊現年五十六歲十一個月,平均餘命為二十三‧三三年,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上訴人再賠償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
以上所受損害,按李○○應負五分之二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四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賠償金額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連同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六百三十萬零九百三十八元;
法定遲延利息則減縮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六十萬六千八百零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機車自巷口衝出,未讓直線道車先行,撞及李○○機車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五分之四以上責任。
且其已於前案請求看護費,經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請求。
又其自承屬重度昏迷狀態,竟主張尚有餘命二十三‧三三年,顯屬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判決僅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被上訴人固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及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前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係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發生者計二十五萬二千元,本件則係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推算平均餘命為止,所發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非屬前案請求之範圍,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無照駕駛機車撞及伊,致伊受重傷,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嗣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李○○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過失,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李○○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李○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證明其就李○○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呈植物人狀態,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彰基病字第八四○七五一○號函稱:被上訴人住院及在家均需專人照顧,所訂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抽痰費用另加每日二百元,院外標準二千四百至三千元,是否含抽痰費用不一定云云。
又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寶優看護中心負責人葉志強亦結證:看護中心有派人去看護,費用按日計算,包括抽痰費二百元,計二千四百元等語,另證人葉淑援,李美智亦結證確有受僱看護無訛,且有寶優看護中心出具收據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受傷呈植物人狀態,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雇用寶優看護中心每日派員輪流至其宅看護,並抽痰,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抽痰費用二百元共計每日二千四百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中榮醫行字第一九五八號函稱:「因車禍引起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之患者,能影響其存活年限之因素非常多,因此單以患者之年齡及呈植物人狀態之時間,恐難鑑定其存活年限。」
等詞以觀,植物人狀態患者,其存活年限尚難確定,而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至今已逾三年尚存活,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存活年限較內政部統計處統計我國人實際平均餘命之數據為低。
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雇用寶優看護中心每日派員輪流看護,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已支付之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固得請求;
惟其主張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由親人看護受有損失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因係親情無償照拂,並無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至其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之部分,雖未支付,但亦得預先為一次請求。
按內政部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載計算被上訴人餘命為二十二‧四四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以上合計為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九元。
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二過失責任為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六十萬六千八百零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原審卷一三七頁、一三四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
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二十二‧四四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五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已支出看護之費用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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