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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楊 崇 森律師
林 凱 倫律師
錢 國 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牛 湄 湄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乙 ○ ○
甘張美綾
林 正 明
林顏絢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榮 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與被上訴人甲○○、林正明及訴外人甘建成、林明成等地主(下稱:甲○○等地主)合建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房屋)乃出資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迄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資本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每股十元,合計五百萬股)。
因所建系爭房屋均以春煇公司為起造人,為擔保甲○○等地主之權益,伊遂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名義,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甲○○八十七萬五千股、林正明五十萬股、乙○○(甘建成之子)四十四萬股、甘張美綾(乙○○之妻)四十三萬五千股、林顏絢美(林明成之妻)二十五萬股。
茲伊既已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原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
由伊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春煇公司股東之信託行為,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且依雙方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成立之協議,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信託股份之義務。
詎經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股份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既非受上訴人之信託,亦非上訴人為擔保目的而信託讓與。
兩造間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更非本於信託關係所成立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春煇公司之資本額現為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調閱之春煇公司登記案卷可考,惟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觀之,所謂信託契約,必以「委託人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此在擔保信託或稱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亦無不同。
茲查被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春煇公司股份,除被上訴人乙○○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由訴外人甘錦祥讓與取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春煇公司設立時或於七十年二月五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後二次增資時所取得,顯皆為原始取得,非繼受自上訴人。
是上訴人既無移轉春煇公司之股份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取得春煇公司股份,有出錢之行為,亦屬另一法律關係。
況依信託法第二、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條規定,信託財產有其特殊之獨立性,自有使之達於公示作用之必要。
故不論係管理信託或擔保信託均應以契約為之。
因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具見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為不可採信。
參以上訴人與甲○○等地主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分配等事項,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分成甲、乙兩組,抽籤決定。
……春煇公司之全部股權互易或互相買賣價款抵銷互不找補」等情,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係源於上訴人之信託,何來兩造間股份之互易或買賣﹖另上訴人與甲○○等地主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訂立之協議書第六項約定:「甲方(甲○○等地主)取得房屋產權移轉手續之同時,甲方暨其關係人在春煇公司登記之地主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乙方(上訴人)暨其關係人名下……」云云,係上訴人與甲○○等地主間對系爭房屋產權分配及春煇公司股權交換之新協議,非就上訴人所謂信託或擔保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之返還,所為之協議。
益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召集之春煇公司董事會,猶作:「地主身分股東,應以其提供之基地為出資,否則其登記百分之五十股份,就缺乏依據」等決議,而未提及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未信託或擔保信託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與被上訴人,尤無疑義。
從而,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或兩造間有返還信託物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興建系爭房屋,自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成立春煇公司,而將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時起,以迄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時止等事實,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其成立及消滅,似均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則該施行在後之信託法所規定之條款,能否溯及適用,而以之規範兩造間前此所成立之上開法律關係﹖非無疑義。
倘兩造可不受該信託法之拘束,依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論:「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等意旨,其所稱之「權利」,自應包括「債權」或「物權」或其他一切之財產權利在內,均得作為「授與」之標的。
且該「授與」,解釋上,亦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面契約予以公示者為限。
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等情形,而得「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
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均自始登記為春煇公司之股東,而「原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該股份非「繼受」自上訴人之「移轉」,即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之認定,已嫌速斷。
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按: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以「現金」為限。
本件上訴人主張春煇公司之資本均由其提出,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徵諸該公司原常務董事劉晉燧證稱:「被告(被上訴人)等沒有出資,他們是掛名的。
他們的出資額都是原告(上訴人)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春煇公司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記載,如屬不虛,而被上訴人所稱渠等「衹出土地,未出現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六頁),與卷附「春煇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記載渠等之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元……」,並無以土地或其他「財產」為出資之登記(見:原審卷第二宗三六五、三六六頁)等情,又諸多不符,倘春煇公司之「股款」,確已由上訴人以「現金」繳足,於被上訴人實際未繳納該現金股款,而竟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之情形下,能否以形式上因登記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而「原始取得」上開股份,即否定其與實際「出資」之上訴人或第三人間就該股份之取得存有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不無疑問。
原審就春煇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未出資而取得股份,其真正之原因為何﹖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疏未詳加調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與甲○○等地主間,因系爭房屋之分配及春煇公司之股權等爭執,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其先後之「當事人」人數似不一致,且非僅以兩造為該協議之當事人。
果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所「代表」之一方存有信託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能否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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