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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兼顏曾賞之
承受訴訟人 顏永福
丙○○
乙○○
顏永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附表)所示「雜五三四之三六甲」部分面積○‧○○八○公頃(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早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向原所有人「下營上帝廟」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之先父顏金堂即向該廟承租而合法占有使用,不因該廟未續收租金得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上訴人縱因受讓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尚非有理等情,僅泛言指摘該論斷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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