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801,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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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參 加 人 甲○○
李文志
陳步雲
楊秋澤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號土地原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重測改編為神岡鄉○○段五八三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有磚土造及鐵棚屋各一間。

被上訴人明知該磚土造房屋非其所有,鐵棚屋則於七十年以後始行搭建,且該土地深度僅有四公尺,非與參加人所有毗鄰之土地配合使用不得建築,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不符承租、承購該土地之資格。

詎被上訴人竟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使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土地出租、出售與被上訴人,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乃伊父生前所建,鐵棚屋則係伊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造。

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承租並承購系爭土地,應均屬合法,上訴人不得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

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即經參加人陳步雲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自不能據以請求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陳步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八○號實施假處分在案,該假處分登記迄未塗銷,有該假處分執行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且上訴人所請求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影響及假處分之效力,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所稱「其他無碍禁止處分之登記」。

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業已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假處分後,在法院撤銷假處分以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其他債權人固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與該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假處分原債權人本於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起為與該土地權利有關新登記之本案訴訟,即不在該限制之列,此觀該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查參加人陳步雲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以伊所有三筆土地前之系爭土地為畸零公地,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為被上訴人違法承購,伊已向上訴人聲明異議,要求上訴人撤銷該買賣關係,由伊依法承購云云為其原因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十字第三五四號裁定足稽(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宗三十八頁)。

準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似與參加人陳步雲本於上開假處分原因事實,原得代位上訴人提起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情形無殊。

因上訴人已自行起訴為請求,使參加人陳步雲毋庸代位起訴,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似在為參加人陳步雲之利益而為。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徒以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上開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遽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因假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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