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28,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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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經行言詞辯論即予判決,認為依法不合,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認顯無再審理由,依上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並無訴訟標的裁判有脫漏情事。

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因而以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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