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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中央信託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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