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31,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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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縱屬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中間確認之訴,苟非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第一審係主張依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惟於第二審則改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此項訴之變更,既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因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爭論其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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