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32,199703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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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更

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未據敍明。

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委無不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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