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33,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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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製作之財產權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再抗告人積欠伊新臺幣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按新臺幣三元折合銀元一元計算,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未逾銀元十萬元。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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