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 甲 ○ ○
郭 太 郎
郭 慶 紅
郭 文 賢
丙 ○ ○
郭 清 蒲
黃郭金隊
高 金 菊
郭 福 龍
郭 蓮 只
郭 水 生
郭 聰 德
郭 石 寶
郭 𢙨
郭 文 達
郭 文 成
郭 來 宗
郭 吉 祥
郭 來 河
郭 美 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係由抗告人甲○○、郭太郎、郭慶紅、郭文賢、丙○○(下稱甲○○等五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甲○○等五人提起抗告,自應將郭清蒲以次十五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抗告人甲○○等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委任林瑞成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
其委任狀載明林瑞成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及特別代理權,而該判決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林瑞成律師,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因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林瑞成為訴訟代理人,且由林律師收受該確定判決,豈有不將該判決結果告知委任人即抗告人之理,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郭金朝所出具證明書,主張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始知悉再審原因云云,自難採信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因該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均無法送達抗告人甲○○而遭退回。
嗣相對人不服台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之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開庭通知書亦無法送達抗告人甲○○,均有退回之送達文件在卷可稽,甲○○並未獲悉被訴及通知開庭,何以能委任林瑞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以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所蓋印章與「甲○○」不符(見前揭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二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則其主張並未接到法院通知或判決,亦未委任律師代理出庭,似非全然無據。
倘郭金朝證明書所載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始向其借用上開一、二審確定判決屬實,抗告人謂於該日知悉再審原因,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予以審酌之必要。
原法院未就抗告人甲○○有無合法委任林瑞成律師為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及郭金朝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屬實,予以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嫌率斷。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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