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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甲○○
乙○○
楊國義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甲○○、乙○○、楊國義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陳鼎勳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擔任初級專員,同月三日起調升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襄理,負責存放款業務,因執行職務向抗告人詐稱:其為爭取銀行業績,從事放款需短期資金週轉,以助其客戶償還前胎(前順位抵押權)及轉換定期存單,要求貸與資金,伊不疑有他,乃以楊國義名義於該行大湳分行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號,並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或陳鼎勳所指定之帳戶,其調升至大稻埕分行後,仍要求伊繼續匯款至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其使用,致八十四年三月間其竟棄職潛逃,侵害伊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萬元,其犯罪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罪刑,及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陳鼎勳詐欺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祗因與有罪之圖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卻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補正,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至抗告人另指陳鼎勳收取匯款圖利部分,雖經刑事法院以圖利罪判處罪刑,然查圖利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抗告人並非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起訴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加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查上開刑事判決隻字未提及陳鼎勳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情事,其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亦不合法各云云,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卷查抗告人在原審為訴之追加,相對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三○頁),其追加非合法,自應駁回,原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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