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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查本件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一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四分之三六提供再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兩造於其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載有「本件發生訟議時,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指定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債務人(即相對人)無異議」等字句,但因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次查相對人起訴合併請求:㈠、確認伊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再抗告人應協同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就後者而言,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而就前者言,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亦得由嘉義地院合併管轄。
從而嘉義地院認其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即難謂合。
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乃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將嘉義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查原法院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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