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46,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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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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