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49,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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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四、五頁),而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而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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