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54,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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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 蔡裕鈞
鄭顯成
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
參加人 甲○○
乙○○
鄭宗盛
鄭宗銘
抗告人 賴志明
陳金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查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論。

本件抗告人蔡裕鈞、鄭顯成、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雖未提起抗告,但由其參加人甲○○、乙○○、鄭宗盛、鄭宗銘提起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相對人以抗告人等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因抗告人蔡裕鈞、鄭顯成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有理由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賴志明、陳金英,爰併列該二人為抗告人,合先敍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閱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鄭顯成涉有背信等罪嫌,抗告人賴志明、陳金英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現由刑事法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而裁定於該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查抗告人鄭顯成、陳金英、賴志明所涉之上開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依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原法院卷㈡八十四-九十三頁、二六六-二六九頁)觀之,似在本件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相對人起訴為本件請求發生繫屬之前。

果爾,能否謂本件係民事訴訟繫屬中始涉嫌犯罪,而牽涉其裁判,已非無疑。

且其事實之有無,原法院並非不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之心證判斷之,亦無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遽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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