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 告人 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盛素月
右再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明字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五六一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又奉同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第九九八號准以票面額一億三千零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茲擬再變換提存物,復聲請以等值之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股票准予變換。
板橋地院經審核山仁公司資產淨值,平均每股約十五‧六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之盈餘狀況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計師核帳報告書、財務報告表等,認再抗告人以伊所有之山仁公司股票依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等值股份之股票供擔保,變換伊原提存之擔保物,應屬相當。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准許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主要係以會計師張明輝出具之山仁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卅日核帳報告書為據,惟查該報告書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就帳載記錄予以核對,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有該核帳報告書在卷可考。
該報告書既稱未依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查核,且又稱「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則相對人主張:上開會計師之核帳報告書,欠缺正確性云云,尚非無據。
會計師可否依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再行查核﹖板橋地院仍可循其他途徑再為調查,在山仁公司資產負債及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未經確切證據證明之前,自不宜遽准變換擔保物。
爰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
卷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固曾提出證券專業人員李顯章之評估意見書,原法院雖未予以審酌表示意見,惟查該意見書主要係以山仁公司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為評估依據,尚難反應目前該公司最新之財務狀況,對其股票之現值,尚難為確切之證明。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