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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 抗 告 人 乙○○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
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確定其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其廢棄理由雖未提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士林地院據以裁定之臺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關於拆除費用過高之問題,惟士林地院裁定既經原法院以裁定將之全部廢棄而不存在,再抗告人即未因原法院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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