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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周財基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債務人周欣靜、許馨之前手葉春財,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先後以門牌臺北市○○○路○○○○號三樓、四樓房屋,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後,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此二房屋分別出租與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鴻麾有限公司、周培鈞,該不動產經定底價四百六十一萬元拍賣,無人應買,顯見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伊之抵押權云云,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
士林地院初以該租賃關係確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而裁定予以除去,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陳稱:伊向葉春財承租系爭拍賣標的物,租期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士林地院再據其所提之房屋租借合同書、押租金收據、戶籍謄本等件,認相對人抵押權之設定係在再抗告人與債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後,因而撤銷原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改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在案。
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
而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本件執行事件於查封時,已據債務人周欣靜在場陳稱:系爭房屋四樓出租予鴻麾有限公司、周培鈞,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
三樓出租給周財基(再抗告人),租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等語,有查封筆錄及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執行卷可稽。
該查封筆錄及公證書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應認債務人與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鴻麾有限公司、周培鈞訂立租約之時間,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其既影響抵押權之受償,揆諸首開說明,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予以除去,自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借合同書及押租金收據均為私文書,其內容與執行法院查封時制作之查封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公證書租約內容不同,不足為憑等詞。
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上開房屋租借合同書及押租金收據,主張伊承租為執行標的之房屋確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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