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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朱勝濤
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九四、二一七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各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分別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難謂已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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