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67,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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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江良興等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准許再抗告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為避免提供現金作為擔保金損失利息,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一張及面額十萬元九張。

嘉義地院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嘉義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變換提存物,係指已供擔保提存物之變換而言,如尚未供擔保而聲請變換,即與該條規定不符。

再抗告人在尚未依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提供擔保前,即聲請變換擔保物,自與上開條項規定不合,再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查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

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嘉義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提供擔保以前,即聲請變換擔保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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