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抗,175,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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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固得令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無庸裁定停止。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係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為保證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曾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惟其為支付買賣價金依契約第二條所簽發之三紙面額共二千四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已全部兌現等語為理由。

則法院自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確已清償完畢為其審判之範圍。

此項事實之認定,原法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

至相對人另案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騎樓上自二樓起可興建建物,相對人每坪應加付十萬元共二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不受該案事實認定之拘束。

原法院以該案一旦確定受償,本件即無存在之必要,裁定於該案裁判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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