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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泛言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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