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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抗告人因與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伊請求訊問證人郭若玲,資以證明該證人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原第二審法院未予訊問,致誤認該證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及其認定事實是否適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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