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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
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元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銀元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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