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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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