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簡抗,22,19970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重男
代 理 人 靳家齊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既認抗告人受讓系爭支票已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抗告人是否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則取得其權利並行使,即非無疑。
抗告人執是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非無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