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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上訴,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假日,依法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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